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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雁刑初字第73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雁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衡阳市雁峰路湘海网吧对面一牌馆打牌,与丁某甲因牌资问题发生口角,丁某甲喊蒋某过来帮忙。随后,双方相互打斗起来,欧某某持刀刺伤蒋某的胸腹部及丁某甲的左胸部,致蒋某重伤,丁某甲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衡阳市雁峰路湘海网吧对面一牌馆打麻将,至凌晨3时许,同桌打牌的丁某甲欠欧某某60元牌资未付退出牌局,其妻子蒋某某与欧某某继续打牌,因不同意代丁某甲偿还欠款,与欧某某发生争执,丁某甲见状叫妻弟蒋某过来帮忙,二人与欧某某在牌馆门口对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欧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进行对抗,蒋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欧某某,欧某某躲开砖头,持刀冲向蒋某将其顶靠在墙边,朝蒋某胸腹部连捅三刀,致其受伤躺倒在地,然后逃离现场。丁某甲尾随欧某某追赶到本市蒸阳南路,准备抓住欧某某,欧某某又持刀刺伤丁某甲左胸部,尔后逃走。同年6月3日,欧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故意伤害行为。经鉴定,蒋某所受损伤为左侧隔肌裂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上肺裂伤并修补,肝裂伤,其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丁某甲所受损伤为左侧开放性血胸,积血量共计约300ml,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欧某某与蒋某、丁某甲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赔偿了蒋某、丁某甲二人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得到了蒋某、丁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丁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某、贺某某、欧阳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欧某某持刀伤害蒋某、丁某甲的经过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蒋某、丁某甲在住院治疗的情况;4、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衡雁)公(法)鉴(临床)字(2015)号066号、06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蒋某、丁某甲的伤势情况;5、证人易某某、丁某乙的证言证明欧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6、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欧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被告人欧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尔相互打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欧某某犯故意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欧某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欧某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欧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根据欧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欧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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