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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雁刑初字第80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雁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大客车,沿本市雁峰区湘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头锅子”饭店门前地段,因朱某某打瞌睡,大客车正面撞倒正在道路上进行清洁作业的胡某甲,致胡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态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死亡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行车记录仪影像、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胡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某汽集团某某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15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朱某某驾驶大客车,沿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头锅子”饭店门前地段时,因朱某某疲劳驾驶打瞌睡,大客车右前部碰撞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胡某甲,胡某甲被卷入客车车底,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朱某某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并跟随事故勘查民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的事实;2、湖南省中成司法鉴定所(2015)车检字第341B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证明湘D94227号大客车制动系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3、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中成司鉴所(2015)车态鉴字第341A事故形态鉴定意见书证明湘D94227号客车车头右中部与被害人胡某甲身体左侧发生碰撞,致使胡某甲倒地后被卷入车底,车辆底盘零件再与胡某甲身体发生碰撞拖压接触;4、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湖南省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定第40号死亡鉴定书证明胡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证人胡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7、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证明朱某某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结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及所在单位报告,等候公安交警前来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朱某某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朱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朱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  李仕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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