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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雁刑初字第90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雁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亮,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邹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邹某某、周某某系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大塘村69号3单元505室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5月18日10时和16时、6月2日17时,被害人白某甲、黄某某、彭某某先后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即被传销人员强行搜走随身物品,然后由三被告人负责轮流看管,不准外出和打电话,强迫他们听传销课,逼迫他们加入传销组织。至6月17日19时许,三被害人分别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729小时、723小时和362小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白某甲、黄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平面图、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对邹某某、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他们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大塘村69号3单元505室,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由专人负责在网上婚恋网站冒充女性与男性聊天,以谈恋爱为名,将对方骗到上述传销窝点,通过殴打威胁、控制人身自由、上传销课洗脑等方式,发展传销人员。江某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是该窝点的领导。2015年5月18日10时许,白某甲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在江某某的安排下,邹某某、周某某和其他传销人员将白某甲按倒在地。江某某打了白某甲几个耳光,威胁他老实点,不准报警,和其他传销人员一起搜走白某甲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安排邹某某、周某某看管白某甲后离开房间。当日16时许,黄某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同样被邹某某、周某某等人按倒,被江某某和其他传销人员搜走随身物品。当日18时许,江某某安排孙某某到该窝点负责日常工作,并保管房门钥匙。同年6月2日17时许,彭某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被江某某、孙某某、邹某某、周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进行控制,江某某、孙某某还殴打了彭某某。此后,孙某某、邹某某、周某某等人采取轮流看管的方式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允许随意接打电话,吃饭、睡觉、如厕都被监控,并且每天向他们灌输传销课程。
    同年6月14日,孙某某要求白某甲通过QQ联系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白某甲趁机发信息向家人求救。同月1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将三被害人解救。自此,白某甲共被限制人身自由729小时,被害人黄某某共被限制人身自由723小时,彭某某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62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白某甲、黄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他们被骗到传销窝点,被孙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和江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详细经过情况;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三被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3、证人白某乙、桂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解救三被害人,并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情况。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邹某某、周某某为达到发展传销人员的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在传销窝点负责人的组织、指挥下,实施了控制被害人、限制被害人行动的行为,起了次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从犯。三被告人当中,邹某某、周某某的作用相对于孙某某要小。孙某某对彭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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