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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珠刑初字第5-2号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4)珠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22日因病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湘衡珠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因死亡于2014年12月2日被注销户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文 钢
    审 判 员  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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