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刑初字第5-2号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4)珠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22日因病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湘衡珠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因死亡于2014年12月2日被注销户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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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文 钢
审 判 员 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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