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82号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7天连锁酒店二楼的茶餐吧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打牌欠钱的事情发生纠纷,在该酒店门口,被告人包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推倒在地,并朝被害人陈某某的腹部踢了一脚,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左胸第8、9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被告人包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5)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的入院病案,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自首案件审批表,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包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包某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包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鸿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宾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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