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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83号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并列为在逃人员,于2015年7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因接到在株洲市天元区红番区KTV工作的女朋友“贝贝”(身份不明)说被人欺负的电话后,打电话叫了其朋友“耗子”和“李鬼子”(两人身份不明,未到案)到红番区KTV,“耗子”和“李鬼子”也叫了一帮人持刀赶到KTV门口,被告人钱某某在门口与维持秩序的KTV工作人员罗某某发生争执,便从“耗子”手中接过刀朝罗某某砍去,罗某某用手一挡,导致左手手掌被砍伤。经诊断:罗某某左手4、5掌骨及钩状骨开放性骨折,左腕部皮肤裂伤。经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周某某、谢某、李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图,(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3)6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株求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某的病历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沙铁路公安处株洲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罗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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