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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76号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湘B3Y29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被害人李某、儿子李某甲,沿株洲湘江航电枢纽大坝公路由东往西驶入X008号公路左转弯时,与沿X008号公路由南往北直行由郭某某驾驶的湘B52445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己方三人受伤,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株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株洲市公安局(株)公(法)鉴(尸检)字(2014)60号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株湘司鉴(2014)毒鉴字177号毒物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云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罡司鉴中心(2014)汽鉴字第ZT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株公交复字(2014)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郭建龙的身份证、湘B52445号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证明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方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鸿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宾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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