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08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芦法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专科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哲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专科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袁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哲成、被告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武某、袁某、罗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新华三村1栋1单元楼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的红色三铃女士摩托车一辆,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6元。破案后,被告人武某、袁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损失2506元。
2、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武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新华三村1栋1单元楼门口,使用被害人孙某某遗忘在电动车上的钥匙,盗窃孙某某一辆黄色吉圣电动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52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综上,被告人武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共计4558元,被告人罗某某、袁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金额2506元。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武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其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袁某被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罗某某。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武某偷拔了黄某摩托车的钥匙后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人袁某、罗某某,三被告人商议由罗某某盗车,袁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平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罗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罗某某、袁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袁某到案经过、罗某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王绍强、刘雪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罗某某、袁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罗某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罗某某、袁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武某、罗某某、袁某共同实施一次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袁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武某、袁某退赔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哲成辩称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告人武某、袁某事先共谋盗窃,互相配合盗窃财物,盗窃所得平均分配,被告人罗某某亦是主犯,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罗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武某、罗某某、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武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春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玲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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