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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芦法刑初字第199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芦法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绰号“旺伢子”),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绰号“广伢子”),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麻哥”、“伟伢子”),男,1995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绰号“宇伢子”),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罗某、罗某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叶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月英、夏秋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郭映秋、被告人罗某、罗某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沈某因与被害人宋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决定找人实施报复。当天下午,被告人沈某准备了砍刀、管杀等工具,并纠集了被告人罗某某、罗某、胡某及汪思佳、易某(二人均未到案)、付阳令(未成年,另案处理)等六人后,被告人沈某打电话以见面谈事情为由将被害人宋某骗至芦淞区神农公园门口等候。后被告人沈某等七人驾车至神农公园门口,确定被害人宋某停车的位置后,被告人罗某某、罗某、胡某等六人下车持械殴打被害人宋某及其同车好友杨某某,并将其湘BL1557小轿车砸坏。案发后,被害人宋某花费汽车修理费1288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经审理查明,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持刀砍了杨某某,并打砸了宋某的汽车,被告人胡某参与打砸宋某的汽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罗某、罗某某、胡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杨某某达成和解,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罗某、罗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对案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损毁车辆照片、汽车维修结算单、人口信息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沈某、罗某、罗某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罗某、罗某某、胡某目无法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罗某、罗某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罗某、罗某某、胡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系纠集者,被告人罗某、罗某某、胡某系积极参与者,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其中被告人胡某的作用稍小于被告人沈某、罗某、罗某某,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沈某、罗某、罗某某、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某、罗某、罗某某、胡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沈某、罗某、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叶舟
    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
    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玲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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