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24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芦法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B5U517的二轮摩托车,在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小商品城门口路段,因驾车逆向行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抽血化验。2015年7月27日,芦淞区交警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检材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94.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本院委托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叶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齐玲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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