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21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芦法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鸽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天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12月17日因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月英、叶利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何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欧阳天星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二期一栋别墅一楼客厅内开设了一个电游室,摆放了一台八人座的“捕鱼机”(退币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招聘“向伢子”、“老牛”、易双作服务员;十多天之后,由于生意比较好,又摆放一台十人座的捕鱼机,聘请黄宗泽、张乙某作服务员,直到201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处。至查获时止该赌场共获利一万元左右。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何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津乐柴火饭店附近一私房开设“捕鱼机”赌博场所,分别摆放十座机位、八座机位的“捕鱼机”,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赌场占35%股份,负责机子及维护;被告人何某某占30%干股,负责“了难”;被告人孙某占35%股份,负责管理帐务等。2015年4月1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赌博机主板两块。至查获时止该赌场共获利4900余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到长沙铁路公安处株洲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二期一栋别墅一楼客厅内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2日两次传唤未果,后于2015年3月31日归案。
再查明,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孙某等人在津乐柴火饭店附近开设的赌场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日,被告人何某某接被告人张某某所发“龙泉派出所”内容的短信后,到龙泉派出所打探案件办理情况,因形迹可疑,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并于2015年4月19日20时许对其询问,被告人何某某遂主动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2015年5月6日,公安民警从拘留所将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在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孙某共同开设赌场中,由被告人孙某提供资金人民币5000元用于租赁场地,开设赌场中的获利由被告人孙某保管,尚未分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孙某退缴了赃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委托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湖南省株洲县司法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卢某某、董某某、陈甲某、张乙某、黄某某、晏某、陈乙某、凌某、张丙某、易某、陈丁某的证言,对案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现场照片,传唤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1991)南法刑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7)芦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三份、传唤证,户籍资料、退赃笔录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与多人一起、被告人孙某、何某某与多人一起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何某某于2015年4月共同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何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同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何某某作用相对较次,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开设赌场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2015年因开设赌场归案后,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本次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同种新罪,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能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户籍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主板,应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某某、孙某退缴的赃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第一次犯罪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经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实的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主板两块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源
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
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益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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