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芦法刑初字第242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芦法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B座1929房喝酒后,为发泄情绪,先将该房间内物品砸坏,后持铁管将家润多19楼电梯厅内校正砸坏。之后又来到株洲市房产局旁的停车场入口处,看到黄某的白色雪佛兰小轿车停放在此,遂上前拍打,见被害人成某下车后,朝其冲撞,导致成某小指受伤。随后被告人万某某继续用拳头砸车,车主黄某下车制止,被告人万某某朝其面部打了一拳。此后,被告人万某某又在家润多“城市英雄”电游室前强行搂抱王某某,并将其摔倒在地后离开。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64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成某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在家润多B座1929房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到案。2015年6月9日,被告人万某某赔偿被告人黄某1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另查明,因本案寻衅滋事,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于2015年5月29日决定对被告人万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当日交付执行,实际执行十一日后,于2015年6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成某、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对案记录、照片、传唤经过、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人口信息材料、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随意毁损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一日,依法应折抵刑期十一日。据此,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叶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玲俐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