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29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芦法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B4A991号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该摩托车行驶至裕景龙苑前路段时,与邹某某驾驶的湘B35759号小车相撞,被告人叶某某受伤住院。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叶某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邹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叶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购买摩托车证明、叶某某、邹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某某病历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邹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叶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叶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春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玲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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