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30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芦法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金桥五金电器市场2栋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重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易某某;
2、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新港商务宾馆某房间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重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易某某。
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株洲市芦淞区维也纳宾馆8816号房间将被告人朱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0克。
综上,被告人朱某共计贩卖毒品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2克。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2月22日凌晨贩卖毒品中,被告人朱某通过电话告知易某某其要购买的毒品放在株洲市天元区新港商务宾馆某房间门口,随后易某某将毒品拿走并约定下次付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朱某尿样检测报告书、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抵刑36天);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朱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1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春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玲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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