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43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芦法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B2D9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张某某沿株醴路由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往株洲市区方向行驶,途径白关村茅坪组路段时,遇被害人邓某某在道路上行走,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碰撞邓某某,造成邓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93.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支付了被害人邓某某全部医药费及部分赔偿金。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协议、欠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叶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齐玲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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