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46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芦法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B1T572的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株董路行驶至雅马哈摩托车厂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撞到路边电线杆,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住院。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5.33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长时间处于昏迷状态,公安民警告知家属在其清醒后带其到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清醒后,于2015年8月2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叶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齐玲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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