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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开刑初字第00521号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开刑初字第0052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芦花潭乡某村某村民组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魏某会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大市场某茶楼的打麻将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拿喝水的玻璃杯将被害人魏某会额头砸出血,造成被害人魏某会面部皮肤裂创、左眼钝挫伤、右食指皮肤擦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魏某会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协议书,收条;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强
    审 判 员  石时进
    人民陪审员  章 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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