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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开刑初字第00522号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开刑初字第0052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江南镇沿河路某号。2009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7月7日因病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2010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原判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改变强制措施为逮捕,当日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未予收押。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某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0.5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王某。
    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某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0.5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某宾馆8楼,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3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
    2015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某宾馆门口,欲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龚某某身上收缴疑似毒品麻古7粒、疑似毒品海洛因13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7包。经鉴定,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净重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3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王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系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五千元,加原判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强
    审 判 员  石时进
    人民陪审员  章 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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