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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开刑初字第00528号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开刑初字第0052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某村某组1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之父周某乙与街坊任某某(湘阴县人)发生口角及扭打,被害人周某甲上前劝解,期间,周某乙的手机掉在地上损坏,遂迁怒于周某甲。之后,周某乙将此事告诉其子周某,周某于当日20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与茅棚街交叉口处的一个麻将馆找到周某甲理论,两人发生争执,周某拿起一把电动车U型锁打伤周某甲头部。经法医鉴定,周某甲损伤情况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特点,其1、闭合性颅脑损伤:a)脑挫伤b)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创3、头皮血肿应予认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周某甲在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九千余元。
    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除之前支付周某甲九千余元医疗费之外,另赔偿周某甲人身伤害物质损失5万元,周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赔款收条,证人吴某某、周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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