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515号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开刑初字第0051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黄泥街社区南阳街某号;1994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7日因盗窃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时因患严重疾病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未予收押。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秦某某多次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楼盘,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盗窃他人停放的电动车5辆,盗窃财物价值总计378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悦江苑某栋某单元地下车库,采用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红色王派电动车一辆。后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70元。
2、2015年6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贯江苑某栋某单元地下车库,采用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黑色电动车一辆。
3、2015年6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贯江苑某栋某单元地下车库,采用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后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39元。
4、2015年6月29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融江苑某栋地下车库,采用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后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
5、2015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贯江苑某栋某单元地下车库,采用套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任国兵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
2015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鸿江苑因涉嫌盗窃被保安人员发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至现场将被告人秦某某传唤审查,并缴获被告人作案用的套锁钥匙,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孙某、肖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收缴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被告人秦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邵 芳
审 判 员 王小强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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