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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开刑初字第00530号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开刑初字第0053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花明楼镇某村某组1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辩护人罗学民,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2时50分许,侯某(未到案)在长沙市开福区某酒店停车坪随地小便被某酒店保安制止后与保安发生纠纷。侯某便打电话叫侯某甲、刘某某(均未到案)、黄某某等人喊人前来帮忙出气。随后刘某某喊了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未到案),胡某又叫来奕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几名男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某酒店。2013年9月12日0时许,侯某等二十余人至酒店大堂吧,酒店房务总监徐某不断向侯某道歉,侯某仍不解恨,在其”摔杯”且喊”砸罗”的授意下,被告人陶某某及奕某某等人将某酒店大厅内的一张Micros触摸屏式系统工作台,2台康柏CompaqHP19寸显示器,一台惠普Compaq8200Elitel台式电脑一体机,一台惠普Laserjet1022打印机,一台华视电子Mini快证通护照扫描仪,一台融合WJDRH3000B多国货币伪钞鉴别仪,一个有机玻璃捐款箱,一个有机玻璃亚克力标识牌,一个指示牌立架砸坏。其中,被告人陶某某将长沙市开福区某酒店大堂内摆在桌子上的打印机掀翻在地,并将另一张桌子上的塑料文件盒丢在地上。砸完东西后被告人陶某某等人陆续离开现场。
    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格鉴定总额为41147元。
    2013年12月3日中午14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火车南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如符合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查,1、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陶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陶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陶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户籍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时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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