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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42号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4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工人。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酒后驾驶无牌弯杠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由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回龙寺方向向美亚迪电子厂方向行驶,当行至裕国菇业附近路段时,与对向由申某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后载张翠华)相撞,致两车倒地,被告人易某及申某、张翠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申某打电话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易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易某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易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张翠华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张翠华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某与申某、张翠华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易某赔偿了申某、张翠华的经济损失,申某、张翠华对其出具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申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6.谅解书;7.被告人易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谢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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