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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87号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爱品。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余爱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马家榨二组通村公路向随州市欧阳修学校方向行驶至马家榨三组路段时,遇陈某(女,44岁)、黄某、黄行宇三人同向前行,将陈某撞倒并向前推行后倒地,造成王某甲、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随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其含量121.0毫克/100毫升。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案发后,王某甲的亲属已付被害人陈某医疗费近1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原已支付的医疗费近16万余元外,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另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证明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2、证人黄某、余某、王某乙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其亲属并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代光念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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