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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49号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4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无职业。201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冷某酒后驾驶鄂S×××××小型汽车沿随州市城区乌龙巷向烈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乌龙巷鲜花店门前路段时,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警用”格那315”酒精测试仪现场吹气检测,被告人冷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送检的被告人冷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4.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报告;5.被告人冷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谢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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