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33号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3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底,陶某与冯朝辉二人以合伙办炼油厂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分别向梅某借钱。其中,陶某借款8万元,冯朝辉借款10万元,后二人一直未归还。2014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小龙”(身份不详)行至随州市东城办事处二运公司院内一电玩室,见梅某正在让冯朝辉还钱,冯朝辉称钱都是陶某拿了。后冯朝辉准备去找陶某,陈某认为陶某欠钱不亏理,提出和冯朝辉一同前往。冯朝辉电话联系陶某,得知其在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阳光小区,被告人陈某及冯朝辉、“小龙”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该小区,在小区门口见到陶某,陈某、“小龙”随即下车,陈某手持斧头追砍陶某的头部、胳膊、腿部,“小龙”手持菜刀追砍陶某的背部,将陶某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陈某与陶某自愿签订赔偿协议,陈某赔偿陶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陶某书面对其表示谅解。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亲友陪同下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陶某的陈述;2、证人彭某、董某、梅某、靳某的证言;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4、辨认笔录;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6、被告人陈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鉴于被告人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代光念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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