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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万刑初字第00385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万刑初字第0038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天天浴乐园二层娱乐厅,盗窃被害人刘某放在身旁地铺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2、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路口的沙县小吃店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吧台上的黑色贝尔丰牌触屏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3、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箱包皮具城鳄鱼恤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女士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20元,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元)及钥匙、医保卡等物品。破案后,赃物及赃款人民币60元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丁 志
    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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