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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11号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11-26)



    (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金锦菜市场附近一无名麻将馆内,以被害人宋某某打牌杀猪为由,将被害人宋某某打了一顿,要其拿钱出来,后被告人吴某赶到该麻将馆,伙同被告人阳某带着被害人宋某某先到株洲市天元区东方红日旁边的ATM取款机处,由被害人宋某某取款4500元,连同自己身上的300元钱一起给了被告人阳某。被告人阳某拿钱后表示钱不够,于是被害人宋某某又叫其女朋友刘美玲送了2000元到株洲市天元区东方红日门口,由被害人宋某某交给被告人阳某、吴某。被告人阳某表示钱还不够,于是被告人吴某和阳某驾车载着被害人宋某某回到麻将馆门口,由被害人宋某某问”沙妹子”要回了1700元的欠款后,转交给了被告人阳某,被告人阳某转手交给了被告人吴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阳某获得4800元,被告人吴某获得3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阳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阳某退还给被害人宋某某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病历资料及银行取款记录,被害人宋某某出具的收条,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阳某、吴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阳某、吴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吴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阳某、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八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八千五百元;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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