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07号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11-24)
(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株洲市明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环洲鼎盛服饰广场的项目发包给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施工,项目竣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产生纠纷,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起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株洲公正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因对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下,株洲公正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进行补充和修正。2011年12月2日9时许,株洲市明旺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许某某(已判决)和环洲鼎盛服饰广场项目负责人吴某某(已判决)相约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听消息,在得知法院已根据对已方不利的鉴定报告下达了判决书后,许某某和吴某某即对株洲公正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害人何某心生不满。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前坪恰遇前来办事的被害人何某,许某某和吴某某要被害人何某上了许某某的无牌别克商务车,并强行将其带至株洲市沿江路,两人采取殴打、脱衣服淋矿泉水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何某承认收受了对方的好处。随后许某某、吴某某又分别叫来被告人谢某某和陈某某(已判决)对被害人何某进行威胁和淋矿泉水。因被害人何某拒不承认,许某某等人又驾车将被害人何某带至石峰公园吴某某正在施工的房屋工地进行威胁,之后又将其带至株洲市天元区富绅花园10栋602号吴某某的老房子,随后许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和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房屋间内对被害人何某采取殴打、劈一字、脱光衣淋冷水等方式进行凌辱和折磨,直到逼迫何某答应赔偿许某某等人100万元损失并写下书面保证后方才罢手。12月2日23时许,陈某某和被告人谢某某带被害人何某到其公司将写好的书面保证加盖了公章后才将其释放。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颈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吴某某、许某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何某11万元,并分别赞助业务款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共同作案人吴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葛某某、张某某、李某、杨某某、唐某某、侯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病历资料,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159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何某被拘禁的车辆及地点照片,打黑办信(2012)80号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群众举报线索转办通知,群众举报电话记录,被害人何某被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逼迫写的请求书及赔偿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共同作案人一道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谢某某与共同作案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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