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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万刑初字第00400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万刑初字第0040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汉族,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晋AB***1号徐工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内环西街路口北侧时,向左转向驶入逆向车道,碰撞由北向南行驶的晋A4***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晋AQ***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晋AT***2号长安牌轿车后穿过绿化带,驶入路西非机动车道,碰撞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晋AK***3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13辆电动自行车及由北向南行驶的晋AX***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造成晋AQ***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员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常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191.0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赔偿了事故对方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确认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查询信息、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前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丁 志
    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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