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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托刑初字第260号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鄂托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达某,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达某醉酒后驾驶蒙KH3188号灰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鄂托克旗某镇某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快速通道与南环路交叉丁字路口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达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71.767mg/100ml。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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