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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抚东刑初字第00171号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抚东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抓获,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于2015年8月5日上午,乘同宿舍人员不在之机,潜回并从窗户跳入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新泰河中水六局一楼宿舍,用刀片划开被害人赵某某背包,并从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一枚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等证明材料、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丢失报告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收条、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关 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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