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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刑初字第38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博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甲于2015年7月15日19时许,在博白县那林镇石塘村石塘队以宁某丙曾殴打过其儿子为由,持木棍打伤宁某丙的右手小臂致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宁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宁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在博白县那林镇石塘村石塘队宁某丙家门前,以宁某丙曾殴打过其儿子宁某为由,持木棍打伤宁某丙的右手小臂。经鉴定,被害人宁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宁某丙于2015年7月15日向博白县公安局那林派出所报案,该所于次日将宁某甲传唤调查并行政拘留,同月23日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DR报告单证明:宁某丙于2015年7月15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尺骨下段骨折,右腰部软组织挫伤。
    3、户籍证明证明:宁某甲出生于1970年8月15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5日19时许,其回到家厨房的时候,听到下面屋有吵架声,其就下去看,看见宁某丙左手托着右手蹲在他家门口下面的路口,宁某甲站在门口的水泥地上,门口靠墙边有一根木棍,其看了一下就回家了。不久其又出去,看见宁某丙和宁某乙在那里,他们就叫其拿药水给宁某丙擦。宁某丙告诉其,宁某甲拿一根木棍打他的头,被他用右手挡住,右手小臂被打到了。之后其丈夫宁某某、宁某丙父亲宁述志等人将宁某丙送去医院治疗。
    2、证人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5日19时许,看见其侄子宁某丙和宁某甲在争吵,宁某丙蹲在他家门口下面的空地上,左手托着右手,宁某甲手持一根长约1.2米左右的木棍站在宁某丙家门口东边往他旧屋的小路上,其听见宁某丙对宁某甲说“你不说清楚就打我”,宁某甲说“我就要打你两棍子”。后来宁某甲看见其,就走了。其叫宾某拿药水来给宁某丙擦。宁某丙说宁某甲刚才拿一根木棍打他的头,被他用右手挡住,右手小臂被打到了。后来宁某丙父亲等人就送宁某丙去医院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宁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5日19时许,其从其家门口往外走,突然宁某甲从其的左侧持一根长约1.2米的木棍朝其的头部打来,其就用右手挡,木棍就打在其的右手小臂上,其被打后就赶紧往外跑,跑到下面一点,其跟宁某甲说“你不说清楚就打我”,宁某甲还想过来打其。这时其伯母宾某从上面屋下来,她看了一下就回家了。又过了一会,宁某乙来到,叫宾某拿药水来给其擦,后来其父亲等人就把其送去浦北县医院治疗。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宁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结果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伤情照片证明:宁某丙右尺骨下段骨折,右腰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那林镇石塘村石塘队宁某丙家,中心现场位于宁某丙家门口的水泥地板上。
    审理中,被告人宁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宁某甲赔偿宁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宁某丙对宁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宁某甲从轻处罚。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许岳春
    审 判 员  沈洁虹
    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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