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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07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07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在一楼卧室发生争吵;其岳母李某下楼询问,双方发生争执。谢某遂持尖刀将李某身体多处刺伤,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30日,谢某到恩施市新塘乡派出所投案。
    2015年8月27日,谢某与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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