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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87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87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来到恩施市舞阳坝正泰大厦的人行天桥入口处,趁从人行天桥下来的黎某不备,将黎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扯断,项链掉至地上,付某因黎某大声喊叫而匆忙逃跑,其逃跑至舞阳坝天桥附近的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口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龚某、黄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抢项链恒利洋黄金珠宝广场质量保证单,被告人付某抢夺现场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讯问录像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且属犯罪未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黎红艳经济损失人民币417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红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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