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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4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4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5月3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恩施市柳州城往七里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七柳公路刘德恩家门前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停在公路边正在载客的公交车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刘豪燃(6岁)撞伤,刘某遂将刘豪燃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等人报警,刘某在医院随民警到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里坪中队接受处理。经鉴定,刘豪燃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给被害人赔偿医疗费及后期治某被害人的监护人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监护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高茂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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