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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11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11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中共党员,原恩施州谷幽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系恩施州谷幽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幽兰公司)聘用员工,被派遣至湖南省古丈县和永顺县开展营销业务。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其利用销售产品后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采取上报虚假报表的方式,截留公司货款不上交公司,用于个人日常开销。谭某甲挪用货款共计69700.99元。2015年7月14日,谷幽兰公司报案,谭某甲仍未归还挪用的资金。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谭某甲的亲属代其向谷幽兰公司偿还了挪用的全部资金,谷幽兰公司对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田某、谭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法人代表谭儒红的陈述,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帐目明细、资金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利用其系谷幽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从事销售产品后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鉴于谭某甲自愿认罪,全部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恩施州谷幽兰商贸有限公司其挪用的资金人民币69700.99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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