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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10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10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4月15日释放。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采用拆接摩托车点火开关等手段,在恩施市城区单独盗窃作案五起,盗得摩托车五辆,经鉴定,五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710元。黄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杨某共同作案一起,盗得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黄某在恩施市柑子槽小区金桂大道的人行横道处,将田某的一辆白色钱江源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龙某。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龙某处追回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75元。
    2、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黄某在恩施市土桥坝“萍聚网吧”门前,将谌敬的一辆红色雷克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追回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
    3、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在恩施市银河新村巷子内,将吉某的一辆白色嘉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破案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追回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4、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在恩施市中心医院停车场内,将胡俊的一辆红色yamakoyo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黄家国。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黄家国处追回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5、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黄某在恩施市土桥坝小学停车场内,将胡某的一辆蓝色望江铃木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洋。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刘洋处追回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20元。
    6、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徐某、杨某到恩施市国贸大厦摩托车停放处,黄某将熊娇的一辆黄色神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推至附近隐蔽处,黄玻、徐某到商店分别购买螺丝刀和剪刀后,由杨某用手机电筒照明,黄某、徐某拆开摩托车点火开关接通电源线,杨波驾驶该车载徐某、杨某,三人一起将该车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詹忠权,黄某分得赃款400元,徐某分得赃款100元,杨某未获赃款。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詹忠权处追回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吉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龙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七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盗得的财物,应当退还给被害人。鉴于三被告人能够认罪,所盗摩托车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黄某、徐某为主犯,应从重处罚,杨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9月27日止;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给被害人田聪云退还钱江源牌摩托车一辆;给谌敬退还雷克牌摩托车一辆;给吉财源退还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给胡俊退还yamakoyo牌摩托车一辆;给胡伟退还望江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黄某、徐某、杨某给熊娇退还神鹰牌摩托车一辆(均已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高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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