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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73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某(刘某的继母)在恩施市白杨坪镇朝阳坡村小茶园组刘某家场坝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相殴打,刘某的儿子向某也对吴某进行殴打,刘某与吴某均有损伤。次日上午7时许,吴某来到刘某家索要被打的医疗费用,因刘某家中无人回应,吴某随即捡起砖块将刘某家门窗玻璃砸毁,后刘某和向某从家中冲出来分别使用木棒和高跟鞋对吴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向某、刘某赔偿了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待,均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伤害吴某的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某、刘某一次性补偿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刘某对向某、刘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向某、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向某、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红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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