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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43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43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驾驶一辆无牌机动车在恩施市城区从民族东路往施州大道方向行驶,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渡船中队民警李某带领协警黄玮、向娇、陈虹宇等人执勤时,见其未悬挂车牌,便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伍某未理睬,并将协警黄玮顶挂在引擎盖上继续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其他执勤民警一再示意伍某停车,伍某置之不理,后在民警李某、向娇、陈虹宇等人的追赶拦截下,在恩施市计生服务中心门前将伍飞的车拦停并将其控制。伍某在强行驶离过程中将黄玮顶行200余米,并致黄玮、向娇、陈虹宇三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给黄玮赔偿了医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暴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并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为此,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高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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