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23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23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2日恩施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车从恩施市城区彩虹桥向黄泥坝方向行驶,在恩施市沿江路质监局门前路段,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高某不理并加速行驶,将协助交警执法的协警葛某撞伤。当高某驾车行驶至恩施市凤凰城路段时被民警截获。经检测,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0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葛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98.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验报告,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堪验笔录,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并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高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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