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22号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甲,男,2014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某,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和同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甲来到通山县黄沙铺镇新民村九组黄某家屋内,被站在屋门口禾场的黄某某发现,黄某某便告诉姐姐黄某有人进入屋内。黄某上前询问赵甲,赵甲转身出门看见黄某手中拿的“苹果6”手机,便上前抢了手机后逃跑。黄某追上赵甲后拉住其右手,赵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胁迫黄某放手,否则就要用石头砸黄某某,黄某听后便将手松开,赵甲抢得手机逃离现场。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40元。
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黄某某、阮细某、赵克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从而认为,被告人赵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公安机关已经将被抢的手机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为聋人;患者有轻度精神病,应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坦白认罪,未造成实际损害,建议对被告人赵甲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黄某和其妹妹黄某某在黄沙铺镇新民村九组自家屋门口的禾场上等其妈妈阮细某,准备一起到黄沙街去购物。此时,被告人赵甲进入其屋内,被黄某某发现,黄某某告诉黄某说有个男人进入其家中,黄某立即赶到家门口,问赵甲到其家中来干什么,赵甲未作声,转身出门看见黄某手中的“苹果6”手机,便上前抢过手机后逃跑。黄某追上赵甲并拉住其右手。赵甲将黄某推了几下,但未推开,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威胁黄某要其放手,不然就用石头砸黄某某。黄某听后便将手松开。赵甲抢得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6(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3740元。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和照片,证实了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赵甲处将被抢的“苹果6”手机予以了扣押的事实。
2、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甲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
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③本院(2013)鄂通山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赵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已于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及被告人赵甲构成累犯的事实。
④领条,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抢“苹果6”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的事实。
3、证人证言:①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黄某的妹妹和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案发现场的情况的事实。
②证人阮细某的证言,证实了她系黄某的母亲;2015年春节黄某全家在她家中过完春节后大年初二就离开了,走了十多天以后又回她家中居住了一段时间,及2015年4月19日她在家中晾衣服时看见一个约50岁左右的男子夺黄某手上的手机,被黄某拉住后,以用石头砸黄某某威胁黄某放手的事实。
③证人赵克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为赵甲的大哥,在2010年和2011年赵甲正在生病,年收入在1500元左右,及听赵甲说过黄沙新民村一个女孩子欠他钱一直没还的事实。
④证人赵恢某的证言,证实了赵甲为其二叔;2010年黄某与他在黄沙街“万才某理发店”学理发(黄某学了约个把月),期间,赵甲经常到理发店玩;半个月后,赵甲告诉他黄某欠他钱,赵甲脑子不怎么灵光,说话糊涂,有时上午和下午说话不一样,及听赵甲说抢了黄某手机后,其给黄某打电话表示赔偿的事实。
⑤证人万才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期间黄某与赵恢某均在他的理发店当学徒,黄某学了约个把月时间,赵甲在此期间经常到其店里玩,后听赵甲说黄某欠他钱,并于2011年及2012年间到他的店中找黄某要求还钱,及赵甲为人不怎么聪明,有时同一件事上午和下午说的不一样的事实。
⑥证人黄邦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为黄某的邻居,2015年正月没有见过黄某,农历2月底见到过黄某,及赵甲脑子与正常人有些不一样;2014年12月底在黄某家吃饭时,听他的爸爸讲过赵甲到他家说黄某欠他钱的事实。
⑦证人阮细某的证言,证实了她为黄某的邻居,2015年正月黄某在娘家过年,后听其母亲说黄某过完年就走了,及十多天后黄某又回到娘家居住的事实。
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她从未向赵甲借过钱的事实。
5、被告人赵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的事实。
6、鉴定意见:①2013年10月29日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的鄂科附二精鉴所(2013)精鉴第40《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赵甲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及赵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②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通价鉴证字(2015)39号《关于被抢苹果6手机(128G)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苹果6手机(128G)的价值为3740元的事实。
7、勘验、辨认、指认笔录:①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②被害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抢她“苹果6”手机的人是赵甲的事实。
③被告人赵甲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赵甲抢劫手机现场情况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4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经将被抢的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赵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的部分,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甲的刑期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冷绪昌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