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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26号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甲,男,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至16日,被告人宋甲分别窜至通山县通羊镇徐兴某、邓福某和咸宁市温泉聂家湾阚绍某、马某,以及通山县新城社区刘会某的家中入户盗窃作案5起,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320元,数额较大,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宋甲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辨认、提取、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宋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因赌博和吸毒而盗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宋甲潜入通山县通羊镇金星巷30号徐兴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甲窜至通山县范家垅老材厂,从阳台翻进邓福某租住的房内实施盗窃,在室内盗得一部VIVOX1S智能手机,男式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9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为840元。
    3、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甲窜至咸宁市温泉聂家湾,从阳台翻进阚绍某租住的房内实施盗窃,在室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苹果5”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870元。
    4、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甲窜至咸宁市温泉聂家湾,从窗户翻进温泉聂家湾98号马某租住的房内实施盗窃,在室内盗窃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男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050元。
    5、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甲窜至通山县新城社区四斗巷21号,从窗户翻进三楼刘会某家实施盗窃,在室内一个男式单肩包内盗得现金60余元,盗得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中,后在二楼一间毛坯房取出现金后将该包丢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失主徐兴某家窗户玻璃上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与被告人宋甲的右手食指指纹同一。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甲处扣押了现金2625元、“苹果5”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和被告人宋甲的作案工具:梅花起2把、一字起2把、扳手1把、摩托车钥匙4把、铁锤1把和剪刀1把;从成某处扣押了宋甲送给她的1部白色OPPO手机。另从在宋正某处提取到了1部白色VIVO手机、1块男式不锈钢手表、1块女式手表、1个钱包(包内有邓福某、马某、徐兴某3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5件首饰等物品。
    公安机关从证人方长某处收集到方长某捡拾的1个粉红色手提包,包里有钱包1个、钥匙1个、银行卡12张、存折1本、农建行U盾1个、U盘1个、加油卡1张、票据若干、笔记本1个、梦伊人储值卡1张、俏佳人美甲会员卡1张和刘会某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
    公安机关从张绍某处将被告人宋甲用于赌博的赃款3200元予以了提取。
    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物品中发还了失主邓福某被盗的身份证1张,失主徐兴某被盗的身份证、医疗卡各1张,和失主刘会某被盗窃的现金5825元及由方长某捡拾到的上述物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①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宋甲处扣押了现金2625元、“苹果5”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等物品,和被告人宋甲的作案工具:梅花起2把、一字起2把、扳手1把、摩托车钥匙4把、铁锤1把和剪刀1把;从成某处捉扣押了宋甲送给她的1部白色OPPO手机的事实。
    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证人方长某处收集到方长某捡到了1个粉红色手提包,包里有钱包1个、钥匙1个、银行卡12张、存折1本、农建行U盾1个、U盘1个、加油卡1张、票据若干、笔记本1个、梦伊人储值卡1张、俏佳人美甲会员卡1张和刘会某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的事实。
    ③收赃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张绍某处将被告人宋甲用于赌博的赃款3200元予以了提取的事实。
    2、书证:①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
    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领条3张,证实了失主邓福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被盗的身份证1张,失主徐兴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被盗的身份证、医疗卡各1张,和失主刘会某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被盗窃现金5825元及由方长某捡拾到物品的事实。
    ④湖北省咸安区人民法院(2008)咸刑初字第206号、(2011)咸刑初字第417号、(2012)鄂咸安刑初字第00421号、(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和湖北省黄州监狱(2014)鄂黄释证字第27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了被告人宋甲于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⑤QQ聊天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宋甲在网上联系买家出售其盗窃的“苹果5”等手机的事实。
    ⑥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了被告人宋甲持有的银行卡中有邓喜某的银行卡1张、徐兴某的银行卡2张、马岗的银行卡1张和未查到户主的银行卡2张的事实。
    3、证人证言:①证人方长某的证言,证实了她住在新城社区四斗巷一私房五楼;2015年4月16日下午1点多钟,她在住的这栋楼二楼左手边那套未装修的房子里捡到一个粉红色女式手提包,包的旁边散落着很多票据,她当时就怀疑是被人偷后丢弃在这里的,于是将票据等物品都装进包里,拿到家,准备找到失主,交给失主;包里有刘会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现在交给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事实。
    ②证人张绍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他开的“捕鱼机”店抓了一个盗窃嫌疑人过程,及该犯罪嫌疑人在他开的“捕鱼机”店上了3000余元的分用于赌博的事实。
    ③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了她与宋甲是男女朋友关系;宋甲送给她1部OPPO手机;宋甲在看守所时叫她送点衣服给他,她在他住的宾馆清点东西时看到他说要送给她的1块金色女式手表、2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VIVO手机,及三四张别人的身份证、多张银行卡,她将这些东西送到了宋甲家里去了,送去时他父母在家的事实。
    ④证人宋正某的证言,证实了宋甲的女朋友送来几件衣服,还有1部白色VIVO手机、1块男士手表、1块女士手表、3个铁制手饰、银行卡和别人的身份证,他都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徐兴某的陈述:他家于2015年4月6日被贼入室盗窃,盗走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②被害人刘会某的陈述:她家于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贼入室盗窃,盗走一个粉红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约16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她老公的黑单包里的100元也不见了。
    ③被害人阚绍某的陈述:他家于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贼入室盗窃,盗走现金2000余元、“苹果5”手机1部,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他家于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贼入室盗窃,盗走白色“小米3”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现金300余元等物品。
    ⑤被害人邓福某的陈述:他家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贼入室盗窃,盗走1部VIVO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9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鉴定意见:①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通价鉴证字(2015)64号《关于被盗苹果5(韩版)手机等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苹果5(韩版)手机1部,价值1870元;VIVOX1S手机1部,价值840元;小米3手机1部,价值1050元,合计价值3760元的事实。
    ②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通)公(刑)鉴(痕)字(2015)003号《指纹鉴定书》,证实了2015年4月6日,通山县通羊镇新城金星巷30号被盗,在现场入口楼梯间窗户玻璃上经磁粉刷显胶带粘取的新鲜灰尘指纹与宋甲右手食指指纹同一的事实。
    6、辨认、提取笔录:①被告人宋甲的辨认笔录5份,证实了他在新城社区四斗巷21号三楼住户盗窃现场和在旁边一毛坯房内丢弃一女式红色手提包现场;在咸宁市温泉聂家湾三楼住户盗窃苹果手机现场,在咸宁市温泉聂家湾98号三楼住户盗窃小米手机现场;以及在通山县通羊镇范家垅一栋房屋四楼住户盗窃VIVO手机现场的事实。
    ②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的提取笔录和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甲穿的黑色布面休闲鞋予以了提取并拍照的事实。
    ③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日的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宋正某处提取到了1部白色VIVO手机、1块男式不锈钢手表、1块女式手表、1个钱包(包内有邓福某、马某、徐兴某3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5件首饰等物品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6日和同年4月16日对徐兴某家和刘会某家被盗窃现场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徐兴某家窗户玻璃上提取到指纹1枚,在窗户下方地板上提取了鞋印足迹1枚的事实。
    8、视听资料,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甲的审讯过程无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
    9、被告人宋甲亦有供述在卷佐证属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通山县城区和咸宁市温泉城区入户盗窃,流窜作案5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宋甲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所得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失主。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发还失主,依法可对被告人宋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甲的刑期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宋甲的作案工具。
    三、追缴被告人宋甲盗窃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发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冷绪昌
    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
    人民陪审员  田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骄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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