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47号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通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阮甲在其租住的通山县石头岭家中与阮云某、邓龙某等人吃饭时饮酒。21时许,阮甲驾驶鄂L3T39X二轮摩托车送邓龙某回家,在进入牛头山隧道时与对向邓乾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四人受伤。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阮甲涉嫌饮酒驾车,遂将其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阮甲的血样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系醉酒。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阮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从而认为,被告人阮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阮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阮甲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阮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给了邓龙某医疗费3000元。但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阮甲在其租住的通山县石头岭家中与阮云某、邓龙某等人吃饭时饮酒。21时许,阮甲驾驶车牌号为鄂L3T39X的二轮摩托车送邓龙某回家,在进入牛头山隧道时与对向邓隆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车上载着陈某),致两车受损、阮甲、邓龙某、邓乾某、陈某等四人受伤。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阮甲涉嫌饮酒驾车,遂将其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阮甲的血样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系醉酒。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邓乾某负主要责任,阮甲负次要责任,邓龙某、陈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阮甲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阮甲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②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阮甲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
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2014年10月16日22:03和22:30,交警大队干警在医院分别对被邓乾某(提取登记表记载为“邓隆奇”)和被告人阮甲进行了血液样本提取的事实。
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事故中邓乾某负主要责任,阮甲负次要责任,邓龙某、陈某无责任的事实。
⑤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阮甲具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资格,当前状态为正常;邓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⑥咸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2014年10月2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014年10月16日邓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在该医院住院(住院号:14101589),行开颅术后,病情严重,目前患者意识嗜睡,有失语,仍需进一步治疗的事实。
2、证人证言:①证人邓龙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6日晚,他在阮云某家吃晚饭,后阮云某安排其弟弟阮甲驾驶摩托车送他回家,晚饭时是否喝了酒不记得了的事实。
②证人阮云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阮甲的胞兄;2014年10月16日晚上,邓龙某在他与阮甲租住的地方吃饭,晚饭后,他安排阮甲驾驶摩托车送邓龙某回家;晚饭期间他、邓龙某、阮甲等人都喝了酒的事实。
③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过程,及案发后路过的行人中有人报警,刚好路过的警车也停在现场进行处理,受伤的人均是救护车送到县医院治疗的事实。
④证人邓乾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过程,及他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事实。
3、被告人阮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经过的事实。
4、鉴定意见:①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毒化字第300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了邓乾某抽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属于未饮酒状态的事实。
②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毒化字第299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阮甲抽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阮甲在案发后虽然受伤,但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仕金辩解已赔偿被害人邓龙某医疗费3000元,但未举证,不能认定,即在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的部分,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阮甲的刑期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冷绪昌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人民陪审员 田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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