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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14号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乙,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胡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胡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农历正月初六、七),被告人胡甲、胡乙在“林哥”(在逃,别名“吴总”,身份不明)邀约下互相认识。之后,三人协商由胡甲、胡乙负责网上搜集和实地拍摄各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公示牌上干部的照片和身份,然后交由“林哥”利用干部的头像使用电脑PS技术合成淫秽照片,再制作以淫秽照片敲诈干部8-12万元不等的信件,并将照片与信件用牛皮纸信封封好,由胡甲、胡乙二人到外地分批寄出。2015年3月8日,(农历正月十八),胡甲、胡乙二人携带已制作的敲诈信从湖南出发先后来到湖北省赤壁市、崇阳县、通山县,通过中国邮政和顺丰速运共进寄出100多封,16名被害人已于2015年3月中旬收到此类信件。2015年3月10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通山县尚一特宾馆将胡甲、胡乙抓获,并在宾馆内查获二人制作好正待寄出的敲诈信件21封,在顺丰速运通山营业部调取二人交给该部寄出的敲诈信件23封。
    并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胡甲、胡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胡甲、胡乙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乙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他是2014年底认识“吴总”,“吴总”问他愿不愿意搞点赚钱的事。他当时正要去贵州,说可以。“吴总”就叫他在贵州顺便拍些当地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门牌、宣传档(有官员照片的那种)给其。他在贵州就用手机拍了些照片给“吴总”。今年正月初六七左右,“吴总”把他和胡乙约到一起,他才认识胡乙的。“吴总”告诉他和胡乙,由其PS官员的淫秽照片,制作并封好敲诈信,交由他和胡乙到外地去邮寄,但他和胡乙对敲诈信中的具体敲诈金额不清楚,只听“吴总”说每人5-15万元不等。“吴总”另单独告诉他,敲诈所得,三人平分,并要他和胡乙各给其6000元作为费用,他给了“吴总”6000元,胡乙给未给不清楚。这次他与胡乙出来寄敲诈信时,“吴总”给了他3800元费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成立,但量刑事实没说清楚。起诉书中没有认定敲诈的具体数额,因为数额不好确定。按胡甲的供述,“吴总”只告诉他每个被敲诈对象是5万元,而查实的最少是8万元,不能以敲诈信中的数额来量刑,只能以胡甲供述的所知数额5万元来确定犯罪数额比较恰当。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胡甲量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可虑了这一事实。不能认定为共同敲诈。胡甲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同时是犯罪未遂,有的被害人收到敲诈信后还拿出来给同事看,说收到敲诈信。他们采取这一方式进行敲诈完全是抱着侥幸心理,是否成功均无所谓,并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并坦白认罪。建议法庭能对被告人胡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乙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他是今年正月初六七左右,“林哥”把他和胡甲约到一起,他才认识胡甲的。“林哥”告诉他和胡乙,由其PS官员的淫秽照片,制作并封好敲诈信,交由他和胡甲到外地去邮寄,但他和胡甲对敲诈信中的具体敲诈金额不清楚。“林哥”另单独告诉他,每天给他200元工钱,并交给他一个手机方便在外拍照和联系,给了胡甲3800元的费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犯意的提起人是“林哥”,这次寄出的敲诈信也是以前“林哥”与胡甲收集的官员资料,由“林哥”电脑合成的,且胡乙对被敲诈的对象、数额均不清楚。无共同商量共同出费用这一事实存在,仅是按200元一天取酬。因此被告人胡乙在本案中是帮助犯,应认定为从犯。胡乙对“林哥”与胡甲之前的行为不清楚,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胡乙无前科,且是犯罪未遂,未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胡甲认识了“吴总”(在逃,别名“林哥”,身份不明),“吴总”问他愿不愿意搞点赚钱的事。他当时正要去贵州,说可以。“吴总”就叫他在贵州顺便拍些当地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有官员照片的的门牌、宣传档给其。他在贵州用手机拍了些这类照片给了“吴总”。
    2015年2月底(农历正月初六、七),被告人胡甲、胡乙在“林哥”的邀约下互相认识,三人协商从事利用淫秽照片敲诈政府官员及企事业单位干部的犯罪活动,由胡甲、胡乙负责网上搜集和实地拍摄各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公示牌上干部的照片和信息资料,然后交由“林哥”利用PS技术将干部的头像使用电脑合成淫秽照片,并制作敲诈金额为8-28万元不等的敲诈信件,并将照片与信件用牛皮纸信封封好,再交由胡甲、胡乙二人到外地分批寄出。期间,“林哥”称每封敲诈信被敲诈金额在5-15万元之间,同时给付3800元给胡甲作为在途和邮寄费用,交给胡乙一部手机(手机号为“1822142565X”)用于邮寄快递和与“林哥”保持联系使用。胡甲、胡乙二人携带已制作好的敲诈信从湖南出发,先后来到湖北省赤壁市、崇阳县、通山县,通过中国邮政和顺丰速运共进寄出100多封(其中在赤壁市寄出40多封,在崇阳县寄出40多封,在通山县交寄23封),并在上述三地拍下一些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门牌和贴有官员、领导头像的宣传栏。
    2015年3月10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通山县尚一特宾馆将被告人胡甲、胡乙抓获,并在宾馆内查获二人制作好正待寄出的敲诈信件21封(被敲诈对象21人,被敲诈金额合计317万元),在顺丰速运通山营业部调取二人交给该部寄出的敲诈信件23封(被敲诈对象23人)。
    2015年3月中旬,欧某某(贵州黎平县)、陶某某(贵州黎平县)、曾某某(贵州黎平县)、杨某某(贵州施秉县)、吴某某(贵州黎平县)、骆某某(贵州都匀县)、王某某(贵州黎平县)、丁某某(贵州锦屏县)、杨隆某(贵州锦屏县)、黄美某(贵州锦屏县)、余治某(贵州麻江县)、李显某(贵州麻县)、张某(贵州麻江县)、吴华某(贵州麻江县)、韦庆某(贵州麻江县)、史志某(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等16名被害人收到被告人胡甲、胡乙寄出的敲诈信件,并被要求将被敲诈款汇入户名为“王满某”的卡号为“623668296000044167X”的建行卡中。该16名被害人均未上当受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⑴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胡甲、胡乙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甲、胡乙的真实年龄和身份的事实。
    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快递包装袋复印件一份,敲诈信件一页,证实了时任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的史志某收到敲诈勒索18万元的淫秽信件,但未曾汇款,因其本人出差在外,由其秘书将该信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事实。
    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提供的户名为“王满某”的建行卡(卡号为:623668296000044167X)的交易信息一份,证实了持卡人姓名为“王满某”,开户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该卡未启用无交易明细的事实。
    ⑸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新建文本文档及照片等书证一组,证实了:
    ①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居住的宾馆内查获已制作好准备寄出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敲诈信件21封(内装小牛皮纸信封21个,信封内的敲诈信21张,每张信纸右上方贴有PS合成好的淫秽照片1张),注明的寄件人均为“王力”,联系电话为“1822142562X”,邮寄地址为“通山”,被敲诈对象和金额分别为:张国某(甘肃)18万元、邹某(广东)13万元、李某(云南)10万元、张瑞某(甘肃)8万元、付某(云南)10万元、崔秀某(山东)8万元、王建某(甘肃)8万元、燕社某(陕西)12万元、张国某(北京)22万元、王某政(山东)20万元、黄再某(重庆)20万元、李武某(广西)18万元、万大某(武汉)18万元、李红某(深圳)20万元、王开某(陕西)10万元、杨晋某(广东)28万元、杜家某(陕西)12万元、向本某(湖南)10万元、张柏某(辽宁)16万元、王良某(广东)18万元、张志某(浙江)18万元,合计被敲诈对象21人,被敲诈金额317万元,要求在收到信后2天内将被敲诈款均汇入户名为“王满某”的建行卡“623668296000044167X”的事实。
    ②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新建文本文档”纸质材料13张,内含王新某、李某等,共计141名全国各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通讯地址、电话、邮编的事实。
    ③公安机关从顺丰快递通山营业部调取的二被告人以寄件人“王”的名义投递的23个快递邮件(内装小牛皮纸信封23个,信封内的敲诈信23张,每张信纸右上方贴有PS合成好的淫秽照片1张),被敲诈对象和金额分别为:卢春某(浙江)18万元、吴正某(湖南)16万元、张爱某(江西)12万元、李海某(湖北)8万元、魏文某(湖北)16万元、许宝某(安徽)12万元、胡新某(陕西)12万元、徐某(北京)15万元、屈培某(贵州)18万元、陆明某(贵州)15万元、朱吉某(贵州)20万元、何某(陕西)12万元、张顺某(贵州)15万元、王某(北京)15万元、张瑞某(陕西)18万元、陈永某(陕西)12万元、吴春某(天津)15万元、刘锦某(北京)18万元、吴某(北京)12万元、路庆某(陕西)13万元、卢遵某(广州)12万元、罗洪某(贵州)10万元、李金某(陕西)12万元,合计被敲诈对象23人,被敲诈金额326万元,要求在收到信后2天内将被敲诈款均汇入户名为“王满某”的建行卡“623668296000044167X”的事实。
    ④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甲、胡乙的手机各一部的事实。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在通山县顺丰速递上班;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30份许,一位30岁左右讲普通话的男子打电话让他送十几个快递单去志康酒店门口,同日17时许该男子将已填好并封妥的23个快递单交予他邮寄;后该23个快递单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的事实。
    3、被害人欧某某、陶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骆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杨隆某、黄美某、余治某、李显某、张某、吴华某、韦庆某等15人的陈述及附快递包5个、信封6个、信件8页、照片5张,证实了2015年3月份,他们均收到了署名为“王立”,联系电话为“18221425256”,以自己的头像合成的淫秽照片及被敲诈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2万元、10万元、10万元、8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155万元,要求将被敲诈款汇入户名为“王满某”的建行卡“623668296000044167X”的敲诈信,但均未上当受骗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胡甲的供述,证实了他与“吴总”、胡乙合谋进行敲诈勒索,先由他与胡乙在网上搜集各地政府、企事业单位领导的头像及信息,然后交给“吴总”通过PS技术合成淫秽照片,制作敲诈信(“吴总”告诉他每封敲诈信被敲诈金额为5-15万元),最后交由他与胡乙到外地分批进行邮寄,同时继续用手机拍照搜集单位宣传栏上的领导人信息,以便下次敲诈勒索使用。没有敲诈到钱。这次来咸宁地区前准备好了100多封敲诈信,在赤壁市寄出了40多封,在崇阳县寄出40多封,在通山县寄出20多封,还有20多封未寄出就案发了的事实。
    ②被告人胡乙的供述,证实了他与“林哥”、胡甲相识后,“林哥”交给他140多封敲诈信,他与胡甲在赤壁市寄出了40多封,在崇阳县寄出了40多封,在通山县交邮的20多封被公安退回来了,还有20多封没寄出被公安扣押了的事实。
    5、辨认人汪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3月10日15时30份许在志康酒店门口从其手中取走25份快递单及文件夹,同日17时许将23份快递交予其邮寄的人是胡乙的事实。
    6、电子数据和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乙的苹果手机中提取到含有领导干部信息和单位地址的照片14张的事实。
    7、视听资料,证实了审讯被告人胡甲、胡乙的过程无违法违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胡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搜集有关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信息,由他人通过电脑PS技术合成淫秽照片,并制作敲诈勒索信件,再由二被告人到外地邮寄给被敲诈对象,其中有16名被害人收到敲诈信件,另23封已交寄的敲诈信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敲诈对象共计39人,被敲诈金额达195万元(按每人5万元计算),敲诈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流窜作案,并多次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中,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均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及各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当庭认罪和悔罪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八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胡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甲、胡乙的刑期均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冷绪昌
    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
    人民陪审员  罗群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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