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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30号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及焦月某、管某等人在焦某家吃饭时,吴甲因与吴某某发生口角,遂拿起餐桌上的瓷碗砸向吴某某,致吴某某轻伤二级。同时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2、证人焦月某、焦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造成吴某某轻伤是自己失手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甲在本县通羊镇马槽桥社区政府幼儿园宿舍焦某家中吃饭,中途租住在焦某家的被害人吴某某与大家一起吃饭,期间,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吴甲因敬酒发生口角,被害人吴某某便开始指责被告人吴甲。这时,被告人吴甲随手拿起一只瓷碗向被害人吴某某砸去,同桌一起吃饭的焦月某用手臂去挡,碗打在焦月某的左手臂上碎成了几块,其中一块碎片砸到了被害人吴某某的鼻梁处。后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2日,经通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吴甲一次性向吴某某赔偿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800元,吴某某对被告人吴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吴甲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
    2、证人焦月某、周幸某、管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吴甲因喝酒问题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后吴某某不停的辱骂被告人吴甲,吴甲便拿一只瓷碗砸向吴某某,焦月某准备用手臂去挡时,碗砸到焦月某的左手臂,顿时碗碎成几块,但最终碗的主体还是砸向吴某某,造成吴某某鼻子受伤的事实。
    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被吴甲砸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的事实。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起因及被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
    5、通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甲是传唤到案的事实。
    7、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履行完毕。
    上列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可定案。
    本案在审理中委托了通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虽因纠纷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解其为过失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性质与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关的建议,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珍旦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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