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47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麻木车沿通城县隽水镇秀水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261号仁和酒店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到致伤,正三轮麻木车损坏,张某某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侦查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证人黎某、吴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功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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