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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37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霞、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饭时分,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鄂L5C54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潘某某从许家街朝麦市街方向行驶,行至麦市镇沿河路449号门前路段时与正驾驶摩托车左转弯同向行驶的吴超华相撞,致两车损坏,吴超华、葛某某、潘某某受伤。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某某2015年5月12日21:43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阀值为ALC202.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驾驶人和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检测报告单、协议书、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人吴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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