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62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经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甲驾驶鄂L5F980小车,沿本县隽水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菜市场门口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无名氏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同月7日,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害人系无名氏,被告人黎某甲主动向法院执行款帐户交纳赔偿金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黎某甲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车辆登记信息、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通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车辆查询单、驾驶证查询单、咸宁日报刋登的的协查通报(查找被害人无名氏亲属);2、证人吴某甲、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红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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