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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12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辩护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及其代理人黎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四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与邻居即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并拉扯吴某乙衣袖要求到吴艳菊家对质,吴某乙遂用饭碗砸向被告人,致被告人嘴唇破裂、配制的二颗门牙被打掉。之后,被告人踢打被害人吴某乙胸腹部,致吴某乙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4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自动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2)鉴定意见;(3)证人胡某某、汪某甲、吴某丙、黄某甲、汪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黄某乙、吴某庚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 勇
    审 判 员  吴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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