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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39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驾驶鄂L5282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本县隽水镇城南车站沿隽水大道往铁柱港方向行驶,行至米兰酒店门前路段时,停车下乘客,被告人简某某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打开车门,致乘客张某某在下车时摔倒致伤,于次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2年,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已另行提起诉讼,并已赔偿43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简某某和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证人简某、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表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未停稳车辆前打开车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简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其他当事人共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功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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